收养登记服务细则
一、项目名称 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登记和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二、受理部门 1、内地居民收养子女,视被收养人的不同情况,由抚养弃婴、儿童的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儿童发现地,被收养人生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孤儿的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该组织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登记。 2、港澳台居民、华侨收养子女,被收养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登记部门为成都市民政局。 3、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机关为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 三、服务对象 A、被收养人、收养人和送养人的条件 (一)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作为被收养人: 1、丧失父母的孤儿;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二)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 2、年满30周岁; 3、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4、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三)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为送养人: 1、孤儿的监护人; 2、社会福利机构;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B、特殊规定 (一)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下列限制: 1、被收养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限制; 2、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 3、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二)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限制。 (三)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不受收养人条件的限制,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限制,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以及收养1名的限制。 四、具体要求 Ⅰ收养子女登记 A、收养人 (一)内地居民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1、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3、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2、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二)华侨应提交下列材料: 1、 申请书; 2、 护照; 3、 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三)香港居民应提交下列材料: 1、 申请书; 2、 香港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香港同胞回乡证; 3、 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澳门居民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 3、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五)台湾居民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者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 4、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B、送养人 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2、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Ⅱ 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当事人应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1、 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书; 2、 户口簿和身份证; 3、 收养登记证; 4、 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 五、办理程序 Ⅰ 收养子女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收养关系当事人亲自提出申请→收养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审查→登记发证或不予登记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 Ⅱ 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收养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审查→登记或不予登记 六、办理时限和结果 Ⅰ 收养子女登记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公告查找弃婴、儿童生父母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Ⅱ 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不符合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七、办理依据 1、《收养法》 2、《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3、《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八、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当事人认为符合收养登记条件,收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的,可以自知道该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民政局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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